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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条件、慧邦资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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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路银行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慧邦国际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由10年以上从业经验的专家团队,专注于广大中小企业所需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高新技术企业运行维护风险防范、企业高新收入专项审计、企业研发投入专项审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软件著作权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人才定制”等一体的集成服务商,至今以服务1600多家高新企业,帮助客户获得国家扶持资金8000多万元!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普及,云计算、大数据在金融领域广泛运用,银行业传统经营模式受到了极大冲击,银行业的持续优化发展势必依托转型创新之举。近年来银行业加大研发投入,研发费用在支出中占比不断加大。研发费用可以在所得前扣除,减轻企业研发负担,这对企业来说是重大利好。

日前,杭州市西湖名胜区国局帮助杭州银行首享浙江省银行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在这过程中,遇到许多困难,也找到一些解决困难的办法。

1行业“高新”特质不明显,科技部门认知缺乏

在原先的加计扣除政策中,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两个目录。直到2015年底,国家根据企业当前发展实际,出台《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2015〕119号),对企业研发活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作了较大的调整——通过列举不适用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和行业这种“清单”的方式,扩大受益企业面,让更多的企业、研发活动和研发费用支出能够享受国家的收优惠扶持。

金融业未列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不能取得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有效企业科技资质认定证书。同时金融企业考虑到自身系统安全,运行系统基本是基于企业自身情况而独立开发,鲜有申请、软件著作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项目。鉴于科技部门对银行业创新情况了解不多的现状,银行业创新项目通过鉴定相比科技型企业难度更大。

笔者认为,以杭州银行为先例,科技部门与务机关对该行业创新情况有了更深的了解,银行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会更加普遍。

2 研发项目众多,筛选归集不易

银行业每年开展的研发项目众多,但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项目有限,筛选难度较大。根据财〔2015〕119号文件,企业的研发活动中有七项活动不适用前加计扣除。在实际中银行业研发活动不适用情形较多,这就需要银行将研发活动与研发费用新政的政策要点相结合,比照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的文件要求,剔除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等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情形。此项工作相当繁复,不仅需要企业相关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务机关在此过程中也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进行辅导,以帮助企业准确区分项目是否适用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势,保证企业应享尽享。

杭州银行2016年开展的研发项目有300余个之多,经过长时间层层筛选,务机关层层把关,终确认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12个。

3 有必要落实研发项目全程管理制度

一是前置研发项目管理工作可大大减轻后续工作量。企业务部门要加强与研发部门沟通,将研发项目管理前置至项目立项时。根据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的文件要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条件,确认可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如此可免去事后筛选项目的工作,同时因为享受优惠对于归集费用、辅助核算有更高的要求,有利于集中精力规范化可加计扣除项目的账目管理。

二是严格按政策要求设置辅助账能有效防范涉风险。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这样的管理模式,不仅可以免去事后整理辅助账的大量工作,而且能更准确、更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减少出现遗漏、差错的可能性,有效防控务风险。

4 分类报送研发项目有利于提高鉴定成效

根据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规定,企业加计扣除申报无需首先通过科技部门鉴定。作为省内享受该优惠的银行业企业,在务机关不能完全把握项目能否享受可加计扣除之前,报送鉴定更能防范务风险。以后在对于银行研发项目能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存疑时,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代理,也有必要报送鉴定。

在报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时,可以提前按企业研发项目特点分类,并且抽取代表性项目报送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这样的报送方式不仅可以减轻科技部门的鉴定压力,而且企业在整理、准备鉴定材料时能更具针对性,充分展现研发项目的创新性和突破性。同时,对企业今后申请新的加计扣除研发项目以及其他金融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杭州银行2016年可加计扣除的12个研发项目,经研究后即按照面向客户业务系统和面向银行业务系统分为两大类,并分别抽取两个具有代表性的项目报送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终顺利通过了鉴定,在2016年企业所得年度申报中12个项目享受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2355万元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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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辅导】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下,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如何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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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提出临近年底,马上新一轮的企业所得汇算清缴工作就要开始了。近日,务人员小徐收到一个企业财务的咨询: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两项优惠政策可以同时享受吗?若可以,由于存在会差异,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该如何确定,如何进行务处理?二、 政策梳理接到咨询,小编整理了相关收政策,明确了两点内容:

一、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可以同时享受。

根据《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同时享受多项收优惠,或者某项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由此可见,两项不同的所得优惠事项是可以同时享受的。但是若为同一类优惠事项,则不可以同时享受。例如某企业既是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所得优惠率,又是小型微利企业,享受20%的所得优惠率,此时该企业只能选其一率申报纳,而不能叠加享受。

二是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同时,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的确定问题。

《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应纳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按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前扣除。 ”虽然法上允许固定资产加计扣除全额前扣除,但是会计处理上并没有此项规定,一般还是按照直线法进行折旧,因此在这里就不可避免地人为产生了会差异。此时,若该固定资产折旧是用于研发活动,属于研发设备的折旧费用,那么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化。我们通过第三部分做一个重点介绍。三、 加速折旧下,研发费归集新旧政策比对首先看一下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两个文件:

1、《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一款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法规定计算的金额。”换言之,也就是务和会计处理部分采取孰小原则。此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汇算清缴。

2、《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由此可见,今后在归集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的时候,财务人员无需运用会计、收折旧孰小原则,只要看前扣除折旧金额即可。此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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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以下简称:119号文),文件了落实10月21日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一些具体细节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对于委托研发项目的加计扣除政策与原国发〔2008〕116号文(以下简称:116号文)变化较大,慧邦试就此作解读一二:

变化1:委托研发扣除比例变化

119号文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而此前,116号文并无此规定。

我们可以看到,这个80%并非是空穴来风,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中就有:“认定过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的规定。在这一点的处理上,119号文的处理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研发费用归口趋于一致。

变化2:“独立交易原则”扩围运用?

119号文规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而此前116号文本身并无相关规定。针对此类情况无非是依据《特别纳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发[2009]2号)以及征管法等文件进行调整。

无论09年2号文还是征管法对于“独立交易原则”的运用,都是以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简称关联交易)为前提的。而本次119号文对此的描述并未言及必须以“关联交易”为前提。这可能意味着,在加计扣除新政下,即使交易双方不具有关联关系,但其业务往来如果不遵循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也无法享受加计扣除。

变化3:非关联委托研发不再要求提供支出明细

119号文规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而此前116号文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16号文之所规定必须取得受托方的清单,无非是因为在委托研发的情况下,费用的归集方是受托方,但加计扣除方是委托方,如果没有支出清单,对于研发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准确性判断难度较大。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费用支出明细可能涉及到受托方的一些敏感信息,其主观上并不愿意提供。因此,如果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委托方获取费用支出明细的难度很大。本次119号文只要求存在关联关系的委托研发项目提供,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尴尬局面。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提供支出明细的后果,116号文明确表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而本次119号文并未言及。在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尽快对此进行解释明确,否则容易造成后期的企争议。

变化4:委托境外的研发活动不得加计

本次119号文件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而此前,116号文并未对此限制。

慧邦认为:这条规定从法理分析上并无意义,可以纯粹地理解为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多购买境内企业、科研院所及个人等的研发服务而做出的政策引导。这也提醒企业(特别是已经与境外机构和个人达成委托研发合作的)——由于119号文自2016年1月1日才开始执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还存在规划的空间:为保障自身的利益,应尽量督促境外合作单位或个人来华设置机构或根据经营需要和收成本考量决定是否需要调整合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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